離職員工因使用前東家客戶名單 被訴侵犯商業秘密需賠償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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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22-10-12 09:34作者:杭州私人調查公司

根據某商業平臺統計,我國小型、微型企業大多數誕生于這樣一種模式:一名員工在某公司任職三四年,積累到一定資源之后便出來自立門戶做起與前東家幾乎一摸一樣的業務,還利用此前積累的人脈關系,不斷挖走前東家的客戶資源。這種模式在早十年前問題不是很大,但如今就很危險了。因為使用原東家客戶名單、挖前東家客戶極有可能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被起訴的話可能會面臨巨額賠償甚至牢獄之災。


     并非危言聳聽,現實生活中還真不乏這樣的案例。比如下面我們分享的這個案例,該男子就因為使用前東家客戶名單,一審、二審、再審之后,他最終因為侵犯商業秘密需要賠償老東家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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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強,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寶應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揚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寶應縣望直港鎮富港路由東向西27號門市。


     法定代表人:張強,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寶應縣瑞福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寶應縣安宜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高俊蘭,該公司執行董事。


     一審被告:弓俊,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寶應縣。

   

     再審申請人張強、揚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邦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寶應縣瑞福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福公司)及一審被告弓俊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3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張強、安邦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名單是一個專有名詞,不能與僅僅包含名稱、地址和聯系方法等簡單信息的一般客戶名單等同。原審判決沒有指出瑞福公司所主張客戶名單具有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以及瑞福公司系因該特殊信息與客戶達到商業交易的情況。


     (二)涉案客戶名單都可以從阿里巴巴網站上獲取,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原審判決認定瑞福公司的《工作規則》《銷售人員日常管理制度》屬于保密措施,沒有依據。瑞福公司與弓俊簽訂的《勞動合同》與其沒有任何關系,且該合同真實性存疑。


     (三)信息時代的互聯網經濟與傳統經濟交易模式不同,其與客戶交易的方式、習慣、內容和意向,并沒有利用瑞福公司信息,也沒有采取不正當手段。原審裁判的思路限制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限制了競爭。


     (四)原審判決沒有明確商業秘密的具體范圍,責令其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客戶名單的判決,不知如何執行;判令其承擔20萬元的賠償數額,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再審糾正。


     瑞福公司提交意見稱,其主張的七家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特點,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張強、安邦公司利用瑞福公司的客戶名單信息,與七家客戶交易,采取了不正當競爭手段侵犯瑞福公司的商業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根據原審查明,瑞福公司主張作為商業秘密的客戶名單中的客戶,與其保持比較穩定的合作關系??蛻裘Q及聯系方式等部分信息雖然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但客戶關于產品的具體需求、交易習慣等信息不為相關公眾知悉。前述客戶名單及其所包含的特定非公知信息具有一定商業應用價值,能夠為瑞福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原審法院結合瑞福公司制定《工作規則》《銷售人員日常管理制度》等具體管理方式對相關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實,認定其所主張涉案客戶名單屬于前述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張強任職瑞福公司期間實際掌握了涉案客戶名單,其離職成立安邦公司經營與瑞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業務。張強作為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客戶名單屬于瑞福公司商業秘密,仍與安邦公司積極利用以從事相關交易,有違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原審判決認定其與安邦公司的行為侵害瑞福公司商業秘密并判令其停止相關侵害行為,并無不當。在瑞福公司不能證明其因被訴侵害行為受到的實際損失以及張強、安邦公司侵權獲益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業秘密的類型、侵害行為性質以及持續時間與范圍等因素,酌定張強、安邦公司賠償瑞福公司20萬元,不違反法律規定。


     綜上,張強、安邦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強、揚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一、二審判決賠償數額適當。請求駁回張強、安邦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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